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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5
【法规编号】 435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技术人员任用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技术人员任用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其他技术职务”,指各机关组织法规中定有官等职等之职务,经依职务归系办法归列技术类职系者。
  
  第 3 条
  
  经依法考试及格初任各官等技术人员,得先予试用一年,试用期满成绩及格,报请铨叙部审定为合格实授。成绩不及格者,由用人机关分别情节,报请铨叙部延长试用期间,但延长试用不得超过六个月。延长后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试用,并予解职。试用成绩特优者,得缩短试用期间,惟试用不得少于六个月。
  
  初任各官等技术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试用:
  
  一曾在公务机关担任与所拟任职务之性质相近、程度相当,或低一职等之经历一年以上者。
  
  二具有较高官等技术人员任用资格,以较低官等技术人员任用者。
  
  先予试用之技术人员合于“试用人员才能特殊优异认定办法”规定者,得充任各级技术主管职务。但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及格者,于初任技术人员一年内,不得担任简任主管职务。
  
  第 4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依法考试及格”,指依原考试法或公务人员考试法律所举办各类公务人员考试技术类科考试及格者。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依法铨叙合格”,指担任各机关组织法规中定有官等职等归列技术类职系之职务,经铨叙机关审定为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前项依法考试及格人员,经审定为技术类职系合格实授者。
  
  二本条例施行前,经依原技术人员任用条例审定为以技术人员任用,于本条例施行后,经改任为技术类职系合格实授者。
  
  三具有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资格经审定为技术类职系合格实授者。
  
  四本条例施行前,经依原技术人员任用条例或依原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审定为以技术人员任用,于本条例施行后,经改任为以技术人员任用者。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依法考绩升等”,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前项第一、二、三款经审定以技术类职系合格实授之人员,经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原公务人员考绩法或原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取得高一官等或高一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前项第四款经改任为以技术人员任用之人员,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考绩取得同官等内高一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5 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所称“与拟任职务性质及官职等级相当之职务年资”,指曾任职于国内外公营机构或具有规模之民营机构,其所担任之工作性质、职责程度与拟任之职务性质相近、程度相当之年资而言;其性质相近、程度相当及官职等级之认定,由铨叙部依其所任职务所需资格条件及所支薪给分别比照认定之;该项认定要点,由铨叙部定之。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所称“其年资并得按年提叙俸级至其所叙定职等之本俸最高级为限”,指具有本条例所定任用资格之技术人员,经依前项规定,认定其曾任国内外公营机构或具有规模民营机构职务与拟任职务,性质相近、官职等级相当之年资,得按年核计加级至所叙定职等之本俸最高级为止。
  
  依第一项认定之年资,仅得采计为应考资格及提叙俸级之年资。
  
  第 6 条
  
  各机关现职技术人员,在本条例施行前,经铨叙机关依原技术人员任用条例审定有案者,依左列规定予以改任:
  
  一依原技术人员任用条例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而具有公务人员任用法所定其现职之官等职等任用资格者,按其原叙官等职等俸级改任,审定为“合格实授”。
  
  二依原技术人员任用条例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而未具公务人员任用法所定其现职之官等职等任用资格者,按其原叙官等职等俸级改任,审定为“以技术人员任用”;并得在同官等范围内依公务人员考绩法规定取得较高职等之任用资格。但不适用以考绩结果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资格之规定。
  
  前项改任人员,未达其改任现职最低职等任用资格者,在同官等内得予权理。
  
  本条例施行前,经铨叙机关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有案离职者,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任时,得比照前二项规定办理。
  
  技术人员之改任,其改任作业要点由铨叙部定之。
  
  第 7 条
  
  本细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及其他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 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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