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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8
【实施时间】 2003-01-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54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业主自治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召开涉及改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的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邀请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会议。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一)审议通过、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改选、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
  
  (三)商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必要经费;
  
  (四)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改变物业专有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既定用途;
  
  (七)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关于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的报告;
  
  (八)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物业管理以外的经营活动;
  
  (九)决定物业大、中维修费用的续筹和使用;
  
  (十)决定共用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十一)决定与全体业主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或其配偶担任,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有特殊需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经十分之一以上业主或三分之一以上业主会委员提议,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委员会主任也可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主持召集。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经十分之一以上业主或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的三十日内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力,但与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相抵触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可以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换届选举应由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组织实施,并邀请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
  
  (三)品行端正,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公信力;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协调能力和组织能力;
  
  (五)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六)与物业管理企业无利害关系;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为所辖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名单;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
  
  (五)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
  
  (二)对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提出修改意见;
  
  (三)代表全体业主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拟订物业共用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五)审批准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预算;
  
  (六)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七)定期听取物业管理企业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八)按照业主公约或者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
  
  (九)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使用人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十)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十一)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的其他行为;
  
  (十二)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元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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