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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发[2002]90号
【颁布时间】 2002-12-28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54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未售出商品住宅的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其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三条 业主会成立前,业主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到缴存银行查询维修基金缴存情况。
  
  业主会成立后,业主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将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提供的维修基金缴存明细账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每一年度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将维修基金缴存、使用情况予以公布。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账目有异议的有,有权到物业管理企业查阅有关费用清单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也可到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核查。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会的决议组织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和建筑面积比例续缴。
  
  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所有权变更时,维修基金余额随商品住宅所有权同时转移。受让人是否向原业主交付维修基金余额、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商品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的证明,到缴存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余额,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建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到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变更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的。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增值资金除核定管理费用外,分别计入分户账,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管理维修基金的费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需要核定,在维修基金增值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业主、业主会之间同维修基金缴存、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商品住宅主体结构(包括基础、墙体、柱、架、楼板、屋顶)楼梯间、电梯间、共用门厅、走廊通道、户外墙面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小区内道路、绿地树木、消防设施、下水管道、电梯、安全防护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业主应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200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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