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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请人经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后,如欲增加其被许可发行之数量者,应向著作权专责机关申请变更发行数量。 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前项变更者,应公告并通知申请人、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人及其代理人。 第 17 条 依本办法许可录制之录音著作重制物,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音乐著作之著作名称。 二音乐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三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之年、月、日及文号。 四销售之区域。 五足以识别发行数量之序号。 六录音著作重制物之产品标题名称及代号。 音乐著作未标明前项第一款之事项者,免予记载。录音著作重制物无前项第六款之事项者,亦同。 申请人应于第一项录音著作重制物出版后十四日内缴交样品一份予著作权专责机关、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人及其代理人。但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人及其代理人之住、居所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依本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或废止许可者,应公告并通知申请人、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人及其代理人。 著作权专责机关为前项撤销或废止许可前,应先通知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