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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粤价[2002]412号
【颁布时间】 2002-12-27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55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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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立违法行政行为投诉举报制度。要重视群众对物价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群众的来信来访来电,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来电,对群众反映的情况要及时、公正地处理。通过建立物价系统内部行政执法情况通报、警示、诫勉等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指定法制或监察内设机构负责受理社会对物价部门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违法行政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三)实行廉政勤政监督员制度。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廉政勤政监督员制度,从当地人大、政协、法制、经济、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中聘请廉政勤政监督员若干名,对物价部门廉政、勤政情况进行监督,促进物价部门的廉洁高效,确保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各项措施、制度的贯彻落实。
  
   (四)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行政务公开。凡涉及人民群众的规章制度,办事标准、要求、方法、程序等要明确公布,并设投诉箱、投诉电话,向社会承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行规范性文件公布制度。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新闻媒体、《物价公报》、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布。要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有相抵触或与社会发展、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被修改的,必须全文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确定为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将文件的名称、制定文件的机关、时间与文号向社会公布,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全面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要将责任制进行分解,逐级签订责任状,落实责任。
  
   (二)要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三)要积极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党风廉政建设教育活动,寓教育于活动之中,提高学习、教育效果。
  
   (四)各级物价部门的领导干部以及内设机构正副职要建立《廉政卷宗》,加强对干部廉政资料的收集。
  
  第三章 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本单位、当地政府及部门的批费、批价行为的检查和督促。
  
  检查督促中发现的违反规定批费批价的行为,按下列要求进行纠正:
  
   (一)属本级物价部门行为的,自行纠正;
  
   (二)属本地同级其他部门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属当地政府行为的,将情况向政府反映,建议政府予以纠正,并将情况向省物价局反映。
  
  第十七条 省、地级以上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物价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批费、批价行为的检查、监督。在检查监督中发现的违反规定批费批价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纠正:
  
   (一)属下级物价部门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在物价系统中予以通报,必要时还可以将有关情况向当地政府通报;
  
   (二)属政府行为的,上级物价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向同级政府反映。
  
  第十八条 加强对违反依法行政规定个人责任的追究。
  
   (一)实施依法行政首长负责制。凡是发生违反规定批费批价行为的,该物价部门的行政首长均应负领导责任。受到上级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该物价部门的行政首长当年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物价部门向当地政府通报,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各级物价部门对本单位违反依法行政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处(科)室的负责人均应作出相应的处理,年终考核均不能评为优秀,两年内不能提拔职务。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依法行政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涉及贪污、受贿行为的;
  
   (二)越权批费定价,上级物价部门指出后仍不改正或多次越权批费定价的;
  
   (三)情节恶劣,涉及面广,群众利益受损较大的;
  
   (四)利用收费公示,将违反规定自定的价格、收费公布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各级物价部门对本单位出现以上行为的,必须进行严肃处理,必要时可将有关材料移交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物价部门出现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且领导负有主要责任的,省物价局在进行调查核实后将情况、材料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属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移交检察机关,建议由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属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自行纠正,上级物价部门也有权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上级物价部门在物价系统内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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