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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浙财综字[2002]139号
【颁布时间】 2002-12-27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55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一条 各级散装办应及时将征收的专项资金及预收款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对结算后的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从专户汇缴至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二条 为便于缴款单位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退款结算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可向同级散装办拨付适量资金。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散装办持有效退款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项资金结算手续。结算后的专项资金从“其他应付款-XXX单位”和“其他应收-财政专户”科目同时冲销,使用袋装水泥转扣的专项资金转到“应缴预算款”科目,并将专项奖金缴入同级国库。
  
  各市、县(市、区)按规定将所征专项资金收入的2.5%上缴省财政专户(帐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帐号:1202021709026300126;开户银行:杭州市工行众安支行;项目编码:21011;执收单位编码:340201);各县(市、区)还应同时按规定将所征专项资金收入的2.5%上缴市级财政专户。
  
  上缴程序:由散装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并由财政部门分别上缴省、市财政专户。解缴时间: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 代征手续费纳入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年度支出预算,专项用于代征单位的业务开支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代征手续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者提出局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装办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主管散装办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五)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散装办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管理责任,其管理经费应逐步从政党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办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办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检查,上级散装办应协同有关部门对下级散装办的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水泥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的专项资金,并可处以未缴专项资金2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5万元),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散装办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意见规定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资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及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各级散装办不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办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市、区)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散装办,对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原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工〔1999〕4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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