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十一、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有关的水、电、煤气等专项配套费,一律停止征收。 十二、各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收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十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政府闽政[1989]34号文以及以往制发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本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重新核定或调整。 附表: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附表: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名称 住宅商业(含写字楼)工业 一类二类三类一类二类三类一类二类三类 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 806040110 8050503020 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晋江、 604020806040352515 石狮、南安、龙海、福清、长乐市 永安、邵武、建阳、建瓯、武夷山、漳平、 503520604030302010 福安、福鼎市 各县城及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中心镇 402515453525251510 其他建制镇 30201035251520105 注:1、表中的收费标准为最高限收费标准。 2、学校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按住宅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医疗、科研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商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