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2-26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55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合肥市消防条例(2002)

[接上页]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核定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因扑救火灾、社会抢险救援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火警报告后拒绝或者延误时间赶赴火灾现场,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火灾扑救职责的;
  
  (二)滥用消防监督职权或者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侵害、损失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索取收受财物、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