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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付出金额相符; (三)全部联次一次填写,上下联内容和金额一致; (四)各栏目应逐项填写、不得缺项,严禁超面额开具; (五)每笔收购业务应单独开票,原则上不能汇总填写,但对单笔收购金额较小(100元以下)、且收购数量大的,经县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按日汇总填写。 第十六条 农产品收购、加工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方为非农业生产者的,不得开具收购凭证,应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收购凭证的开具时限为收购农产品、支付完收购款的当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购凭证,不得拆本使用收购凭证,不得自行扩大收购凭证的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开具收购凭证的单位应建立收购凭证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购凭证登记簿,载明收购时间、规格品种、收购数量、单价、金额、司磅人、付款人、验收人等情况,按月向税务机关填报《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和《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 第二十条 以竹、木为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工业企业,其收购的原木原竹数量、金额,在每月申报纳税、报送《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的同时,附报林业部门的检查放行单证,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予以抵扣;若表、单证数量金额不一致的,不予抵扣。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国税机关颁发特级纳税信誉和一级纳税信誉的企业,使用收购凭证购进农产品等物资,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可暂不提供《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和《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的纳税人,应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验收、过磅、收购、仓储、加工、定价等企业内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经济技术指标,如过磅记录、验收等级标准、水分、灰分含量、产出比率、损耗比率、定价依据等。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经济技术指标应作为征管资料档案,并注意掌握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与纳税活动相关的可控制的技术指标,在纳税评估中加以运用。 第二十三条 已开具的收购凭证抵扣联,用票单位每月装订成册,并加装封面,于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在抵扣联上加盖"已核抵扣"或"不予抵扣"章,退还用票单位保管,保管期为十年。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具备领购收购凭证资格或者被取消领购收购凭证资格的; (二)本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具收购凭证的; (三)申报抵扣时,未按月向税务机关填报《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和《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企业除外);以木、竹为原料生产产品的工业企业,未附报林业部门的检查放行单证,或表、单、证数量、金额不一致的; (四)付款额在1000元以上未通过银行转帐及未附转帐凭证复印件或付款额在1000元以下未填写有效居民身份证号码、详细居住地的; (五)省级以上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不予抵扣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和发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收购凭证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指导,对用票单位的填开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票单位有如下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无实物交易而开具收购凭证的; (二)有实物交易但收购凭证开具的数量、金额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明显不符的; (三)税负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它与实际不符或对税务机关正确确定企业进项税额有妨碍的。 第二十七条 用票单位未按规定保管、领购、使用收购凭证,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江西省国税局
2002年12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