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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离岛建设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离岛供电营运亏损补助对象,以经中央电业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当地电业或县 (市) 政府核准之电力合作社为限。 第 3 条 离岛当地电业或电力合作社,应依下列公式,计算离岛供应电力之合理亏损: 合理亏损=必须之合理售电成本 (包括合理直接成本与费用、资金成本及分摊共同费用) –比照台湾本岛相关用电类别平均费率分别计得之售电总收入。 前项用词定义如下: 一直接成本与费用:指电业或电力合作社从事离岛供电所发生之发电燃料、购入电力、运维费、折旧、税捐及营业外支出,扣去电费收入以外各项收入之净额等项之成本与费用。 二资金成本:指电业或电力合作社从事离岛供电所需固定资产投入与营运所需资金之成本。 三分摊共同费用:指离岛供电所应摊计之共同费用。 第 4 条 离岛当地电业或电力合作社应于每年二月底前提供当年度离岛售电亏损估算表,送中央电业主管机关审核及编列次年度预算。 第 5 条 从事离岛供电之电业或电力合作社于各年度结束后,应根据经审计部审定或会计师签证后之财务报表,于一个月内依上一年度之售电亏损实绩编制报表,向中央电业主管机关申请拨补;中央电业主管机关应于接获申请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办理拨补。 第 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