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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青海省建设厅二00二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含县城)。 第三条 各城镇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供水价格改革,完成城镇供水由福利型向商品型的过渡;改革城镇供水体制,城镇供水单位必须实行政事、政企分开,企业化管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水价形成机制。 第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主要是指城镇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镇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一般情况下按城镇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但企业自备水源产生的污水经其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适当核减。核减后的收费标准按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用的原则核定。 回用水价格、自备水源单位地下水价格也纳入城镇供水价格管理范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西宁市的供水价格由省计委制定和调整;其他城镇供水价格授权州、地、市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要按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公示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八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基建用水、商业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用水; (二)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及事业单位、科教文组织、社会团体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的工矿企业所需的用水; (四)商业用水是指宾馆(旅店、招待所)、餐饮服务、商品销售场所所需的用水; (五)基建用水是指各类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用水; (六)特种行业用水是指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种服务业的用水(包括纯净水生产企业用水、洗车业用水,游泳馆、洗浴等娱乐场所及服务业用水)。 各地可根据实际,在以上供水类别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各类水价比价关系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城镇供水价格由合理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镇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镇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十二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经营期核定。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以净资产利润率作为核定标准。具体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要加快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