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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7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停工或停业在三十日以上时,应向当地检验机构 (或代施检验机构) 申报,并副知标准检验局。 停工或停业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未能复工或复业者,得于期满前申请延长一次。 停工或停业厂商未依前两项申报者,当地检验机构 (或代施检验机构) 应即以书面催告限于十五日内申报,逾期未申报亦未复工或复业者,废止其认可登录。 第 18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制造业厂商迁移厂址者,应重新申请认可登录。 第 19 条 本办法厂商评鉴及追查作业,由标准检验局或其指定机构训练合格之评审员担任之。 第 20 条 厂商登录申请书、认可登录标准、评鉴程序、追查程序、产品抽验程序、基本检验设备及有关表格格式由标准检验局另订之。 第 2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得依本办法修正前最后版本之评鉴标准办理评鉴或追查: 一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标准检验局 ISO九○○一或 ISO九○○二认可登录之厂商。 二于民国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请认可登录之厂商。 前项第二款之情形,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评鉴者,标准检验局得退回其申请。 第 22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