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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文化厅
【颁布时间】 2002-12-25
【实施时间】 2002-12-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56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文化厅关于规范发展浙江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文化局:
  
  
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实际情况,为规范发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对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巩固专项整治成果,促进宏观调控与结构调整的统一,体制创新与科技创新的统一, 治标与治本的统一,落实各项管理措施,规范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规范化、连锁化、专业化发展和推进产业化进程具有积极的作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此应有充分认识,并按有关规定,积极支持,规范操作,努力促使我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规范发展。
  
  二、我省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发展实行总量控制,从严审批,防止过多过滥。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由连锁总部、连锁门店(连锁总店、连锁直营店、连锁加盟店)组成。
  
  连锁总部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店的经营管理中心,负责制定企业发展方向,决策连锁管理形式和经营模式,指导管理连锁门店的经营活动。连锁总部以其统一商号形象设计、统一接入方式、统一组织形式,统一质量标准的管理模式,对连锁门店实行规范化管理。连锁门店是连锁店的基础,统一服从于连锁总部的管理,按连锁总部的管理模式,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日常经营活动。
  
  连锁总店和连锁直营店由连锁总部全资或控股设立,可以是连锁总部的分支机构,也可以是连锁总店的控股子公司,由连锁总部直接管理统一经营。连锁总店的规模和管理应成为各连锁门店的样板,具有经营管理示范效应。
  
  连锁加盟店,是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的连锁门店,与连锁总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取得使用连锁总部统一商标,符合总部统一质量标准,接受连锁总部的监督管理。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应承担的职责及经营管理要求: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总部和各连锁门店要认真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通信管理部门的监管。连锁总部必须对连锁总店和连锁直营店承担全部职责。连锁总店和连锁直营店如违反《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连锁总部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连锁总部对连锁加盟店负有连带责任。连锁加盟店如违反《条例》的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连锁总部应对有关门店进行整改,对受到二次行政处罚仍整改不力或整改难以奏效的连锁加盟店,连锁总部应当终止与该门店的特许经营关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条例》规定,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连锁总部所属门店一年内有三分之一以上因管理不善受到行政处罚的,文化行政部门将取消该连锁总部的连锁经营资格。
  
  五、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连锁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锁总部
  
  1.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2.全省连锁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市、县行政区域内连锁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3.建立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和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4.有向各连锁门店提供长期业务指导服务的能力;
  
  5.提交审批时,应同时设立1家连锁总店、不少于1家连锁直营店;连锁总部对连锁直营店实行控股的,资金占有额不少于51%;连锁总部经批准后二年内连锁直营店必须发展到10家以上;
  
  6.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并经公安、文化管理部门培训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7.有能胜任计算机网络开发、管理工作需要的并经文化行政部门认定其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备计算机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计算机网络开发、维护技术工作三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有5人以上;
  
  8.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并配置用于企业内部的计算机管理平台。
  
  (二)连锁总店、连锁直营店的设立必须符合《条例》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除外)的规定;连锁加盟店的设立必须符合《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
  
  各连锁门店的营业面积、计算机数量应符合浙江省文化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浙文市(2002)31号]的有关规定。连锁加盟店的企业注册资金应符合浙江省文化厅《转发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浙文市(2002)60号]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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