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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住宅局
【发文字号】 深住[2002]38号
【颁布时间】 2002-12-25
【实施时间】 1997-04-2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356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我局及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原市房管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及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原市房管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住宅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br /  br /   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注1
  
  (注1:此原标题为:关于印发《深圳市住宅区公用br /  br /   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试行规定》和《深圳市房屋本体维修基金br /  br /  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圳市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管理规定》废止。)
  
   (1997年4月25日深住[1997]3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局。注2(注2:此段原文为:为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试行规定》和《深圳市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及时报来我局。)
  
  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专用基金,保障住宅区公用设施重大维修工程项目资金来源,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基金的所有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专用基金的主管部门是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二条专用基金的所有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和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专用基金的主管部门是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所有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改为“业主委员会”,“管委会”改为“业委会”,下同))
  
  第二章 专用基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三条 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一次性向业委会划拨。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三条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总投资含地价、公用设施配套费、建造成本。)
  
  上述投资均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投资的,则按投资拨款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开发建设单位可将专用基金编入工程预算列入开发成本。
  
  第四条 专用基金用于购买管理用房、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含改造,下同)项目。
  
  重大维修工程项目的范围包括:
  
  区内道路(市政道路除外)、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化地、地下排水管等;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
  
  第二款所列设施不包括产权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
  
  第五条 重大维修养护项目的标准:
  
  (一)区内道路路面、路基严重损坏,造成无法通行的;
  
  (二)路灯线路需要改造或重新敷设的;
  
  (三)沟、渠、池、井壁(面)出现严重断裂或破损的;
  
  (四)园林绿化地树木、草皮及雕塑、小品等设施需重新造植或更新改造的;
  
  (五)文化娱乐体育场所需改造、改建或因房屋的基础倾斜造成裂缝或因结构等原因造成柱、梁、板墙、裂缝或严重损坏的;
  
  (六)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需更新、改造、改建的;
  
  (七)地下排水管网大修、更新、改造等;
  
  上述范围以外的重大维修工程项目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高层住宅区专用基金30%用于本体外公用设施;另70%用于本体共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项目。
  
  多层住宅区内单体高层房屋的专用基金依上述规定按比例划分。
  
  第三章 专用基金的收取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业委会成立之日起2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业主业委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本办法公布以后建成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将专用基金直接划拨区住宅管理部门,由区住宅管理部门向建设主管部门出具专用基金收款证明后,建设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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