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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中油公司对于前项之申请,须视供油状况商同当地航政机关酌予配售,必要时得仅售予航行至下一港口所需油量。 第 23 条 动力渔船所需油品之配售,除依台湾地区渔船油核配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并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配油标准配售。 第 24 条 其他公民营工作船舶用油之配售,依第五章一般用油之规定办理。 第 25 条 国内航线之民用航空器所需航空油品,由经营航空器业主或其代理人,填具航空器用油申请书,检同该航空器之适航证书影本一份,送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初拟每月或其临时任务航次需油量,转请中油公司发给航空用油配油凭证,依核定量配售。 专供公务使用之航空器所需油品,准用前项之规定。 航空用油配油凭证分正、副两联,正联发给业主,副联由中油公司存查。 第 26 条 国内航线航空器每次加油时,应检附配油凭证,供中油公司配售单位查对登记。 第 27 条 国际航线之航空器需加油者,由经营航空器之业主或其代理人,填具航空器用油申请书,送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当地航空站签证后向中油公司配购。 中油公司对于前项之申请,得视存油状况酌量配售,必要时以供应该航空器航行至下一机埸所需油量为限。 第 28 条 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发电用油,应于每月十日前填具次月发电用油申请书,送中油公司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次月油品配售量。 第 29 条 铁路机车所需柴油,应由各铁路单位于每月十日前填具次月用油申请书,送中油公司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次月油品配售量。 第 30 条 农业机械用油,应凭农机用油免营业税凭单配售。 前项农机用油免营业税凭单中之点券每点配售油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1 条 家庭燃料用液化石油气之每月最高配售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中油公司根据前项配售量供应,由液化石油气总经销机构统筹依照各地经销商于本办法实施前一个月之销售量实绩,按比例减量配售,各地经销商应按月列册填报液化石油气用户及配售量。 第 32 条 一般用油之申请,除第二十八条至前条之规定外,应由用户填具一般用油申请书,详列用途及需要量,检附有关证件 (如营利事业登记证、工厂登记证等) 正、影本各一份,送请中油公司依照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配油标准,发给一般用油配油凭证。 一般用油配油凭证分正、副两联,正联发给用户,副联由中油公司当地营业处存查。 第 33 条 工业及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之一般用油用户,其共同所需之油品,得由各该同业公会,依前条规定统一办理,但不得收取手续费。申请时应填制申请一般用油用户清册,检附各会员一般用油申请书,向中油公司当地营业处办理。 第 34 条 工业或商业同业公会代办购油手续转为分配后,应依照核配数量填具分配清册,送请中油公当地营业处查对。 第 35 条 依第三十二条规定申领一般用油配油凭证之用户,于购油时,应出示配油凭证,供配售单位查对及记录。 第 3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存油状况及各用户实际使用情形,对一般用油配售量适时予以调整或停配。 第 37 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其涉及刑责者,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侦办。 第 38 条 船舶用油、航空用油及一般用油之配油凭证如有遗失,得检具有关证明文件于十日内,向原配油单位申请补发。 第 3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于必要时,指定中油公司拟订油品配售演习计划,并举行油品配售演习。 第 40 条 本办法施行区域及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