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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军事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依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并保证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实施国防交通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九条 配合军事行动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交通运输保障的装备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者病故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提出,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物资储备计划。 交通管理部门代国家储备的战备物资计划的提出或者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 遇抢险救灾或者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单位支付费用。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单位取得的费用应当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和维修,并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动用物资储备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由使用单位出资及时更换和补充。 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使用规定,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报废、降价、更新,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需要转让的应当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七条 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逃避、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国防交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收入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