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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离岛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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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办理前项事项,行政院应每年定期召集国防部及相关部会、当地民意代表及社会人士,举行检讨会议,提出配合离岛建设与发展之具体措施。
  
  第 12 条
  
  离岛地区接受国民义务教育之学生,其书籍费及杂费,由教育部编列预算补助之。
  
  因该离岛无学校致有必要至台湾本岛或其他离岛受义务教育之学生,其往返之交通费用,由教育部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 13 条
  
  为维护离岛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体健康,行政院应编列预算补助在离岛开业之医疗机构,并订定特别奖励及辅导办法。
  
  对于应由离岛紧急送往台湾本岛就医之急、重症病人,其往返交通费用,由行政院卫生署补助之。
  
  第 14 条
  
  离岛用水、用电,比照台湾本岛平均费率收取,其营运单位因依该项费率收费致产生之合理亏损,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后,编列预算拨补之。但兰屿地区住民自用住宅之用电费用应予免收。
  
  第 15 条
  
  依本条例所为之离岛开发建设,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专款支应,若有不足,由离岛开发建设基金补足之。
  
  第 16 条
  
  为加速离岛建设,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离岛建设基金,基金总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参佰亿元,基金来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编列预算或指定财源拨入。
  
  二县 (市) 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拨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团体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离岛建设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条
  
  第十二条 至第十四条之补助办法,由离岛建设指导委员会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之教育文化应予保障,对该地区人才之培养,应由教育部会同相关主管机关订定保送办法,以扶助并促其发展。
  
  第 18 条
  
  为促进离岛发展,在台湾本岛与大陆地区全面通航之前,得先行试办金门、马祖、澎湖地区与大陆地区通航,台湾地区人民经许可后得凭相关入出境证件,经查验后由试办地区进入大陆地区,或由大陆地区进入试办地区,不受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等法令限制;其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9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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