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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条例依国防部组织法第九条之一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国防部军医局 (以下简称本局) 承国防部部长之命,主管国军医务及卫生勤务事项。 第 3 条 本局掌理国军下列事项: 一军医政策、制度之规划事项。 二军医人员之训练、考核及经历管理事项。 三国军医院诊疗作业、人力、奖助之规划及其经营、管理事项。 四国军医疗保健及研究发展之规划、督导及管制事项。 五国军卫生勤务与卫材补给之规划、督导及管制事项。 六其他军医事项。 第 4 条 本局设下列单位,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一医务管理处。 二医务计划处。 三医疗保健处。 四药政管理处。 五卫勤整备处。 国防部得视军事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定,在本条例所定员额内,就前项单位核定酌减或增设其他必要单位。 第 5 条 本局为执行国军医务及卫生勤务事项,得设医疗机构及专业机构;其组织以编组装备表定之。 第 6 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中将或少将;副局长一人或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或少将。 第 7 条 本局置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上校;副处长五人或六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专门委员六人至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中校;秘书二人或三人,视察九人至十五人,稽核一人或二人,技正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其中秘书一人,视察三人至五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编审九人或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少校;专员十人至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或中校、少校;设计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或中校、少校、上尉;技士一人或二人,科员九人至十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少校、上尉、中尉;助理设计师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一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一项处长及副处长职务,各处其中一人,必要时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师级之医事人员担任。 第 8 条 本局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上校,依法办理本局与所属机构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9 条 第六条 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本局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第 10 条 本局因业务需要,得报请国防部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 11 条 国军各级军医机构及人员,除受所属机关长官之指挥外,并就其业务,受本局局长之监督。 第 12 条 本局依业务需要,得聘请顾问及进用国军聘雇人员。 第 13 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国防部核定之。 第 14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