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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2]357号
【颁布时间】 2002-12-24
【实施时间】 2002-12-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57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总第九十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3日讨论通过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附:
  
  
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本市审判实践,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如下解答意见:
  
  1.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本《解答》所称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使商标与字号发生的冲突。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如何理解企业名称应当依法规范使用?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3.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
  
  4.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如何判令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所说的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作出限制。因主观上具有过错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还应该判令赔偿损失。
  
  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受让人对于受让前的侵权行为能否主张权利?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受让人自商标转让公告之日起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和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对于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能主张权利。但有特别约定或者至商标转让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除外。
  
  6.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商标权人是否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对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则不受五年的限制。
  
  7.企业名称专用权人能否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其保护范围受行业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故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在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告以经他人授权许可而使用企业名称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8.如何认定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冲突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包括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即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混淆,应该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还应当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①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②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③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④被告人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综合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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