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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包头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颁布时间】 2002-12-24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357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失效]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志然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水平,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设施,为公众出行服务,并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交通方式。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是指对本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规划、设施建设、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优先发展大容量、快捷式的交通方式。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并依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税务、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市建委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及规划的调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委依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按照运量与运力的市场变化实行供求调控。
  
  在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设施。
  
  第九条 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其他经营者使用的,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由市建委和旅游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权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实行有偿使用。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重点线路,实行专营权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四)相应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方可从事营运活动。
  
  线路经营权使用年限为6年。
  
  第十四条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市建委批准的车型、车辆数购置客运车辆。
  
  第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从业的培训合格人员,颁发从业服务资格证件。
  
  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服务资格证件确定的范围上岗服务,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需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歇业、更名的,应当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范围内,按照核准的车型、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进行运营,定期向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
  
  第十八条 经营者需要临时中断、改变运营线路或者变更运营时间的,应经市建委批准,并于变更前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等方式有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按时缴纳相关费用。
  
  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转包。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共同路段享有平等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停运、处置其营运线路。因企业破产、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建委提出,并于停运之日前十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期限届满,申请继续经营的,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提出,经营者经营的线路业绩良好、市民满意,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其路线经营权可延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外埠或者本市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其客运车辆需在市区设站停靠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在规划区内从事起点到终点的营运活动;
  
  (2)不得改变其营运性质在公交线路上抢拉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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