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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3 条 储蓄互助社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应由协会呈报主管机关核准: 一社员大会之解散决议。 二社员不满五十人。 三经破产宣告。 四经协会命令解散。 前项第一款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24 条 储蓄互助社因解散清算时,应受协会监督,其清算人由社员大会选任之。 如社员大会不选任时,由理事充任之。 第 25 条 储蓄互助社年度决算或清算后有亏损时,以各项准备金、公积金、股金顺序抵补之;清算有剩余时,依社员股金分配之。 第 26 条 清算人于清算事务终了后,应于二十日内造具报告书,送协会转呈主管机关,并分送社员。 第 27 条 协会之任务如下: 一辅导储蓄互助社订定章程。 二办理有关互助之教育训练。 三审核设立储蓄互助社并保障其权益。 四监督、稽核及辅导各储蓄互助社。 五代办储蓄互助社各项互助基金。 六管理储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积金。 七办理储蓄互助社资金融通。 八其他经核可之事项。 协会执行任务,由内政部、财政部分别予以监督及辅导。 第 28 条 协会于每一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应将所属储蓄互助社营运之有关资料,呈报主管机关。 第 29 条 储蓄互助社违反法令、章程,或无法健全经营而损及社员权益之虞时,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协会为处分时并应报主管机关核备: 一撤销会议之决议。 二停止或解除理事、监事职务。 三命令储蓄互助社处分失职人员。 四停止部分业务。 五命令解散。 六其他必要之处置。 前项情形,得对理事、监事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 30 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储蓄互助社,应自本法修正施行后一年内向主管机关备案登记。 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储蓄互助社登记有案,其以自有资金取得而以自然人或协会名义登记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得更名为该储蓄互助社所有。 储蓄互助社办理前项更名所需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之,有关更名作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或未依法设立、成立储蓄互助社或类似组织而营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 第 32 条 储蓄互助社理事、监事或其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拒绝移交者。 二隐匿或毁损社之财产或帐册文件者。 三伪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者。 第 33 条 储蓄互助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协会报请主管机关按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经营未经核准之业务项目者。 二违反第一一条规定,放款逾越限制者。 三违反第一二条规定,对非社员营业者。 四违反第一三条规定,吸收个人股金逾越上限者。 五违反第一四条规定,未依规定办理退股者。 六违反第一五条规定,盈余分配不当者。 七违反第二○条规定,支付酬劳金者。 前项所定罚锾之受罚人为储蓄互助社。储蓄互助社经依前项受罚后,对应负责之人有求偿权。 第 34 条 协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未经核准之业务项目。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呈报资料或呈报不实者。 第 3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