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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检查指对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列经销场所、生产厂场、仓储场所、劳动、营业或其他场所之应施检验商品执行检查。 第 3 条 经济部标准检验局或其所属辖区分局 (以下简称检验机关) ,依辖区特性及商品风险评估,订定年度市场检查计划,执行商品检查或购、取样检验。 市场检查除依前项市场检查计划办理外,并得依下列资讯执行检查: 一消费品义务监视员反映。 二检举人、消费者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反映。 三其他资讯。 第 4 条 检验机关执行市场检查,应检查下列事项: 一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 二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标示规定。 三商品之标示、标识与原检验商品是否符合。 四经主管机关命令限期回收之违规商品是否依规定回收。 五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陈列销售之商品是否继续陈列销售。 检验机关依前项规定执行市场检查时,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要求检查场所负责人提供相关资料,并得要求报验义务人于限期内提供检验证明、技术文件及样品,以供查核或试验。 第 5 条 检验机关执行市场检查前,检查人员应向受检查者出示识别证,并说明检查目的。 执行市场检查时,受检查场所之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应陪同检查。 检查人员执行市场检查后应作成检查纪录表,受检查者应于检查纪录表签名或盖章。 第 6 条 市场检查发现涉违规商品时,应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查。执行涉违规商品封存时,应填写进货证明及保管书交受检查者保管或运存指定场所。 受检查者将涉违规商品运存指定场所时,应保留退运文件备查。 第 7 条 检查人员执行市场检查时,受检查者应配合受检查。 受检查者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致无法达成检查目的时,检查人员应将检查情形作成纪录。 前项纪录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受检查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 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 二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事由及过程。 三检查单位、人员、时间及地点。 四其他必要之采证。 前项第一款受检查者资料不明时,得向相关机关查询。 第 8 条 执行市场检查发现涉违规商品时,为调查违规商品产销情形,检验机关得向税捐机关函询报验义务人有关产销资料。 第 9 条 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提供之样品,除因检验秏损外,应由检验机关通知报验义务人于规定期间内领回,超过领回期间者,由检验机关处理之。 第 10 条 执行市场检查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之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检验机关应派员追踪调查不合格原因并作成访问纪录,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检查人员执行市场检查而知悉或持有受检查人之营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第 12 条 检查人员执行市场检查时,不得与具有营业竞争人员会同检查。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