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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施行期间员工权益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台湾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学校及台湾省议会 (以下简称省级机关) 之员工于本条例施行期间,其权益之处理依本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本条例及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中央机关承接省级机关业务者,得在省级公务人员原服务地区设立办事处所。
  
  中央机关依其业务推动需要,得将办事处所迁移或设置于省政府所在地。
  
  第 4 条
  
  省级机关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后,省级员工合法续 (借) 住之宿舍,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务管理规则修正施行前退休,而现仍合法续住上开规则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所定眷属宿舍之人员,及于上开规则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配住眷属宿舍,而于修正施行后退休之人员,准予续住至宿舍处理时为止。
  
  二配住眷属宿舍之现职人员,因机关裁撤或随业务移拨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原配住之眷属宿舍,准予续住至宿舍处理时为止。但该现职人员如移拨中央或地方机关后,再经调职或离职时,应于调职或离职后三个月内迁出。
  
  三借住职务宿舍或单身宿舍之现职人员,办理退休或资遣时,应于退休、资遣后六个月内迁出;因机关裁撤或随业务移拨中央或地方机关人员,其借住之职务宿舍或单身宿舍,得续住至再调职、离职或退休后三个月内迁出。
  
  第 5 条
  
  移拨安置省级公务人员之考绩,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四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6 条
  
  资遣人员于退出原参加之公教人员保险 (以下简称公保) 或劳工保险 (以下简称劳保) 时,除符合规定得请领公保养老给付或劳保老年给付者外,其损失之公保或劳保已投保年资,比照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或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之给付标准补偿其损失。
  
  但所领之补偿金于其将来再参加各该保险领取养老或老年给付时,承保机关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其所领之养老或老年给付金额较原补偿金低时,仅代扣所领之养老或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资遣人员领取前项补偿金时,应附具切结书载明同意前项但书事项。
  
  补偿机关 (构) 应将已领取补偿金原因及金额函请原承保机关 (保险人)
  
  加注存档,俟被保险人再参加各该保险领取养老或老年给付时,承保机关(保险人) 应将依前项规定代扣之款项缴还原补偿机关 (构) 。
  
  第 7 条
  
  省级机关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后,原支 (兼) 领月退休金人员之月退休金、子女教育补助费、抚慰金及公务人员遗族年抚恤金、遗族子女教育补助费之支给机关如下:
  
  一原服务机关未经裁撤或整并,以原支给机关为支给机关;原支给机关经整并,以其业务承受机关为支给机关。
  
  二原服务机关经裁撤或整并,以其业务承受机关所系属之支给机关为支给机关。
  
  三省营事业机构经改隶或归并改制,自改隶或归并改制后之事业机构为支给机关;经裁撤或整并,以其原主管机关之支给机关为支给机关;其原主管机关亦经裁撤或简并,以其上级机关或简并后之机关或其业务承受机关所系属之支给机关为支给机关。
  
  第 8 条
  
  省级机关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后,原退休人员及公务人员遗族之照护,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服务机关未经裁撤或整并,以原照护机关为照护机关;原照护机关经整并,以其业务承受机关为照护机关。
  
  二原服务机关经裁撤或整并,以其业务承受机关所系属之照护机关为照护机关。
  
  三省营事业机构经改隶或归并改制,由改隶或归并改制后之事业机构为照护机关;经裁撤或整并,以其原主管机关之照护机关为照护机关;其原主管机关亦经裁撤或整并,以其上级机关或整并后之机关或其业务承受机关所系属之照护机关为照护机关。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省级机关休职、停职及留职停薪人员,配合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于复职时,须移拨安置者,应由原服务机关列册交由移拨安置机关继续执行。
  
  前项安置机关应保留相当职等职务之职缺,供其复职,无相当职务时,另定暂行编制表,以原职称及官等职等安置。但原职称与安置机关之职称具排他性且单一者,以不低于原任职务官等职等相当之职称列入暂行编制表安置。
  
  第 11 条
  
  省级机关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后,因业务调整而移拨安置或不愿随同移拨、安置而自愿办理退休、资遣之省技工、工友,其与公务人员权益事项相当部分,比照省级公务人员办理;其加发之给与,以饷给总额计算之。
  
  第 12 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各款所定不适用本条例有关省级公务人员各项优惠措施人员,包括聘雇人员及技工、工友。
  
  第 13 条
  
  本办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至本条例施行期限届满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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