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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烟草、工商、海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其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公司及有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二)擅自处理或者私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 (三)走私烟草专卖品; (四)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五)为非法经营、走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便利;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专卖品当地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价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