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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给费标准,依各引水区域引水费率表之规定。 第 30 条 引水人还遇有船长不合理之要求,如违反中华民国或国际航海法规与避碰章程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执行业务时,得拒绝领航其船舶,但应将具体事实,报告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 31 条 引水人发现左列情事,应用最迅速方法,报告有关机关,并应于抵港时,将一切详细情形再用书面报告之: 一水道有变迁者。 二水道上有新障碍妨害航行安全者。 三灯塔、灯船、标杆、浮标及一切有关航行标志之位置变更,或应发之灯号、信号、声号、失去常态或作用者。 四船舶有遇险者。 五船舶违反航行法令者。 第 32 条 引水人应招登船执行领航业务时,仍须尊重船长之指挥权。 第 33 条 引水人应招领航时,船长应有适当措施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 第 34 条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5 条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 36 条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其领航之船舶沉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致破坏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 37 条 前三条规定于未领有执业证书而非正式受雇从事临时或紧急引水业务者准用之。 第 38 条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地航政主管机关得予警告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报请交通部收回其执业证书: 一怠忽业务或违反业务之上之义务者。 二违反航行安全规章而致灾害损失者。 三因职务上过失而致海难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货物遭受损害、延误船期或人员伤亡者。 五其他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 前项收回执业证书之期间,为三个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内,经警告达三次者,收回执业证书三个月。 第 39 条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或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 四引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招请,或已应招请而不领航,或已领航而滥收引水费者。 五船长无正当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绝携带学习引水人上船,或强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区域执行业务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关于船舶之吃水或载重,对于引水人作不实之报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雇用业经废止执业证书或停止执业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领航船舶者。 八船长无意招请引水人而悬挂招请引水人信号或悬挂易被误为招请引水人信号者。 第 40 条 本法关于引水人之罚则,对情形特殊之引水区域执行领航业务者适用之。 第 41 条 本法关于船长之规定于代理船长适用之。 第 42 条 学习引水人之资格与学习、情形特殊引水区域之引水人资格、引水人执业证书与登记证书之核发、证照费之收取、引水人执业之监督、引水人办事处之设置、监督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4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