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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法规编号】 435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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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机关学校选送进修之公务人员,应确实按核定之进修计划执行,未报经各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第 14 条
  
  各机关学校选送或自行申请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于进修期满,或期满前已依计划完成进修,或因故无法完成者,应立即返回服务机关学校服务。
  
  第 15 条
  
  公务人员带职带薪全时进修期满,其回原服务机关学校继续服务之期间,应为进修期间之二倍;留职停薪全时进修期满者,其应继续服务期间与留职停薪期间相同。
  
  前项进修人员经各主管机关依法同意商调他机关服务者,其应继续服务期间得合并计算。
  
  第 16 条
  
  各机关学校选送或自行申请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务机关学校依有关规定惩处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应赔偿其进修所领补助。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应赔偿进修期间所领俸 (薪) 给及补助。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应按未履行义务之期间比例,赔偿进修期间所领俸 (薪) 给及补助。
  
  前项违反之事由因不可归责于进修人员者,免除其赔偿责任。
  
  进修人员依第一项所应负赔偿责任,经通知限期缴纳应赔偿金额,逾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17 条
  
  各主管机关得视业务实际需要协调国内外学术或其他机构,提供公务人员终身学习之机会。
  
  第 18 条
  
  各项训练及进修所需经费除编列预算支应外,得向受训人员或其服务机关学校收取费用。
  
  前项收费标准,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各机关学校应将公务人员接受各项训练与进修之情形及其成绩,列为考核及升迁之评量要项,依专才、专业、适才、适所之任用本旨,适切核派职务及工作,发挥公务人员训练及进修最大效能。
  
  第 2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2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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