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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四人或五人,参事三人或四人,处长七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七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十人至十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技正六十一人至七十一人,视察十五人至十九人,秘书九人至十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三十人,视察八人,秘书五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五十一人至五十五人,队长十四人至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分析师四人至六人,管理师二人至四人,设计师七人至十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一百四十三人至一百五十三人,科员六十五人至七十三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管理员三人至五人,技佐七十七人或七十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管理员二人、技佐三十九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七人或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十七人至三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员额中,专门委员一人、秘书三人、技正三人、专员二人、技士六人、科员二人、技佐十四人、办事员二人及书记四人,由原台湾省政府公务人员随业务移拨者,出缺后不补。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本署及原台湾省政府环境保护处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 15 条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6 条 本署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7 条 本署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8 条 本署设环境品质谘询委员会,由有关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为委员组织之,委员均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前项专家学者之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二分之一。 第 19 条 本署为应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 20 条 第十三条 至第十七条之一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21 条 本署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聘用专家为顾问及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 第 22 条 本署得设环境检验所、环境研究所、环境保护人员训练所及其他环境保护机关;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23 条 本署办事细则,由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4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