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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法规编号】 436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驻外人员川装费支给办法

[接上页]

  前项眷属,如原具乘座头等座位之资格,除其配偶本人外,其余人员不随其配偶同行者,应一律改乘商务级座位。其应领之机票费及杂费,均俟驻外人员本人调任或调部时,再按其自原任所至新任所之最直接航空路线所应发之票价及杂费结算之。
  
  先行回国或前往各该人员任所以外地区之眷属,除由于政府之政策决定者外,事后复拟前往其本人任所时,所有机票及杂费应行自理。
  
  第 10 条
  
  驻外人员赴任、调任或回国,因本人疾病或因其眷属疾病、死亡、求学之重大事故或交通障碍,确属不能依规定限期起程者,应报主管部、会局核定限期。限期届满,仍不能起程时,除报经核准者外,应将所领机票及杂费等各项费用缴回。
  
  第 11 条
  
  驻外人员于奉派时已在任所者,不发其赴任之机票、杂费。
  
  第 12 条
  
  驻外人员于赴任、调任或回国途程中,搭乘免费之交通工具者,不支给该段途程之川费,但本人及眷属之杂费仍照第三条之标准支给。
  
  第 13 条
  
  驻外人员由国内赴任者,以主管部、会、局之办公所在地为途程起点;由国外赴任或回国者,以其本人现驻之办公所在地为途程起点,其眷属仆役随同赴任者,途程之起点亦同,眷属于本人调任时不在任所,其赴任川费在不超过本人途程 (由原任所至新任所) 机票费范围内,按照其本人应乘座位等级发给机票及杂费。
  
  驻外人员于赴任、调任或回国时因故不能随行或驻外人员在任时必须提前离开之眷属,经报部核准后办理自行购买机票者,得不受乘坐机位降等之限制,但其金额不得超过其随同赴任、调任或回国之最直接航空路线机票之票价,并俟眷属前往任所或驻外人员本人调动时,按照实际搭乘机位等级补发机票费及杂费。
  
  第 14 条
  
  免职人员及在国外任所办理退休人员本人及眷属未能依规定期限起程回国者,应层报主管部、会、局核定限期。限期届满,仍不能起程时,除报经核准外,应将所领之机票及杂费缴回。
  
  前项人员如未领机票及杂费,应层报主管部、会局核定回国限期。应限回国后,得凭机票根补报其本人及随同回国眷属之机票款及杂费。
  
  在国外任所请准辞职人员,不发给回国川杂费。
  
  第 15 条
  
  驻外人员由国内赴任时,发给本人装费一份,依左列规定以美币发给之。
  
  一特命全权大使、大使级代表四、○○○美元。
  
  二公使、公使级代表、公使级副代表三、五○○美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简任 (派) 职务人员三、二○○美元。
  
  四一等秘书、秘书 (相当一等秘书及同等专业人员) 、领事馆领事办事处处长 (相当领事馆领事) 、荐任 (派) 办事处副处长、荐任 (派
  
  ) 办事处组长、荐任 (派) 办事处副组长二、八○○美元。
  
  五二等秘书、秘书 (相当二等秘书及同等专业人员) ;总领事馆领事、秘书 (相当总领事馆领事) 二、六○○美元。
  
  六三等秘书、秘书 (相当三等秘书及同等专业人员) ;副领事秘书 (相当副领事) 、荐任 (派) 主事、荐任 (派) 处员二四○○美元。
  
  七委任 (派) 主事、委任 (派) 处员、书记二、○○○美元。
  
  第 16 条
  
  驻外人员调任时,凡距上次赴任或调任已满三年者,得比照第十五条规定,发给本人装费一份,未满三年者,减半发给之。
  
  第 17 条
  
  驻外人员升任新职时,概不发给装费。但其新职应领装费与原职应领装费有差额时,得补发其差额。
  
  第 18 条
  
  赴任或调任驻外人员偕同眷属赴任者,得请发眷属装费。特命全权大使及大使级代表人员之配偶按本人应领装费百分之八十发给,其余各级人员之配偶按百分之五十发给,子女装费一律每名支给六○○美元,以二名为限。在国外任期内结婚或在国外生育子女者,得请补发其配偶或子女装费。
  
  驻外人员升任新职应领装费与原职应领装费有差额时,其眷属同在任所者,得按本人新职请发眷属装费之差额。
  
  第 19 条
  
  驻外人员支领本办法项下机票及各项费用如有浮报虚领情事,除追缴其虚领部分外,并依法惩处。
  
  第 20 条
  
  驻外人员于领到本人眷属机票、杂费、装费及仆役川费时,应由其本人出具收据,送由主管部、会、局转送审计部审核。
  
  第 21 条
  
  加衔人员本人及眷属机票、杂费、装费及仆役川费,仍依其本职发给。第 22 条
  
  驻外人员及眷属之赴任、调任、回国,其所需之签证费、体检费 (以赴 (调) 任国规定,必须提供健康证明者为限) 及航程中因转机必需之签证费及机场服务费,均得按实检据列报。
  
  第 23 条
  
  驻外人员于赴任、调任、回国时,眷属随同在任所并随同迁居者,发给自用物品搬迁费三千美元;其实际支付搬迁费超过三千美元者,可凭内陆及海运付款收据及眷属居留证影本或返国证明,于七千美元范围内核实列报。
  
  驻外人员如无眷属或眷属未随同在任所者,按前项标准之八成发给搬迁费。
  
  配偶同馆服务者,如同时赴任,以一人申请补助为限;非同时赴任,赴任在后者,按第一项标准之八成发给搬迁费。
  
  第 24 条
  
  驻外人员返国述职,由主管部、会、局按照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发给其最直接航空路线往返机票,其在国内之旅馆费及膳什费得按国内出差旅费支给标准,各加百分之五十,旅馆费应检送旅馆单据报支。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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