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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法规编号】 436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驻外人员返国述职办法


  第 1 条
  
  为统一办理行政院所属各机关驻外人员返国述职,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驻外人员,系指行政院所属各机关派在驻外机构之编制内人员。
  
  第 3 条
  
  驻外机构馆长于服务年资满二年后,得向外交部申请在非公务繁忙时期返国述职。
  
  服务年资未满二年而改调其他驻外机构者,返国述职之服务年资得并计。
  
  前项所称之驻外机构馆长,系指下列人员:
  
  一大使馆特命全权大使。
  
  二总领事馆总领事。
  
  三领事馆领事。
  
  四驻外代表处代表。
  
  五驻外办事处处长。
  
  驻外机构公使或公使级副代表及奉准以前项之馆长名义对外或长期代理 (代办) 馆务者,其返国述职之服务年资得比照馆长办理。
  
  第 4 条
  
  前条以外之驻外人员,于服务年资满三年后,得经所属馆长同意,向原派机关申请在非公务繁忙时期返国述职。服务年资未满三年而改调其他驻外机构者,返国述职之服务年资得并计。
  
  前项人员返国述职,得由原派机关集体办理。
  
  驻外机构参事或相当参事级之副代表、顾问、组长、主任等,因业务实际需要,其第一项之服务年资得缩减为二年。
  
  第 5 条
  
  驻外人员初次返国述职,其第三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定服务年资,以抵任日之次日为计算基准;再次返国述职之服务年资,以前次返国述职返抵任所日之次日为计算基准。
  
  第 6 条
  
  驻外人员返国述职期限应视实际需要,由原派机关个案核定,含行程及例假日不得超过二十一日。返国述职期间应以公假计。
  
  第 7 条
  
  返国述职人员之机票及停留国内期间之旅馆费及膳什费,由原派机关依驻外人员川装费支给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发。
  
  返国述职人员往返途程中,因候 (转) 机需要停留,其停留期间之旅馆费及膳什费,得依国外出差旅费规则所定日支生活费标准,于各该驻外机构办公费列支;因绕道或非公务停留所需费用,应行自理。
  
  第 8 条
  
  驻外人员返国述职,其配偶随同在任所居住累计达一年以上者得随同返国,并按任所至台北最直接之航线,发给与本人相同等级之往返机票。其他费用应行自理。
  
  第 9 条
  
  驻外人员返国述职及随同返国之配偶所需之机票,由原派机关统一购买或经报准后自购。机票票根应于返抵任所日起一个月内,连同购票证明缴交原派机关报销,否则追缴全部价款。
  
  前项人员不得自行办理机票退票、退费、变更航程或降等。其确有变更航程必要者,应事先向原派机关报准,并仍按原乘坐机位等级办理变更航程,不得擅自换等;其因变更航程所增加之票款,应行自理。其确有降等必要者,应事先向原派机关报准,按降等后最直接航线往返航程票价核实支给。
  
  第 10 条
  
  第三条 之驻外人员返国述职,应充分准备驻在国政情、侨情及双边关系等有关资料,向外交部提出报告。外交部得视业务需要,安排至立法院相关委员会报告。
  
  前项以外之驻外人员返国述职,应就本身业务撰写驻外工作报告,以供原派机关参考。驻外机构返国述职人员应于返抵任所日起一个月内,将返国述职经过报告缴交馆长后,报请原派机关核定。
  
  第 11 条
  
  返国述职人员应于返国后之当日或次日 (遇例假日顺延) ,向原派机关报到。
  
  第 12 条
  
  返国述职所需经费,由各机关依相关规定按年度编列预算,并得自行衡酌调整返国人数或暂停办理。
  
  第 13 条
  
  驻外人员调升馆长或改调其他驻外机构奉召返国宣誓或接受任务提示者,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4 条
  
  驻外人员临时奉召返国洽公,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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