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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中华民国领海及邻接区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条第五项及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外国船舶:指非依中华民国法律注册登记或列管之船舶,包括民用船舶、军用船舶、公务船、潜水艇及其他潜水器。 二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权人、承租人、经理人或营运人。 三有害物质:指依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所定国际海运危险品准则所指定之物质。 四核物质:指含有鉓、铀二三三元素或含铀二三五占铀之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七一一以上之物料,或其他经原子能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3 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民国领海,依本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停船或下锚后,应即通知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 4 条 中华民国领海内设备、设施、地形、水文之新增或变迁,致影响航行安全者,航政主管机关应随时公告。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民国领海时,发现海上设备、设施、地形、水文之新增或变迁致影响航行安全者,船长应即个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报告。 第 5 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民国领海时,应遵守中华民国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其相关规定,避免造成污染。 第 6 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民国领海,应设置防止污染设备,并备置海洋污染防止证明书。 第 7 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民国领海发生海难事故者,船长应即将下列事项,通知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一案由。 二发生时间及地点。 三船舶资料,包括船名、国籍、船长、船舶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及负责人姓名与住所。 四污染及灾害情形。 五已采及应采措施。 六其他报告事项。 航政主管机关得对海难事故进行调查,或委讬有关机关调查或鉴定。 前项调查或鉴定之人员,于出示证件后,得登临船舶进行调查或鉴定、询问相关船员或要求提供调查所需之文书或物品。 航政主管机关之调查人员,必要时得指示船舶停止航行、驶往指定地点或封锁现场。 第 8 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民国领海发生沉船或搁浅事件,其船舶所有人应尽速清(移) 除其沉没或搁浅船舶、物质或漂流物,并依当地航政主管机关、环 境保护主管机关、渔业主管机关通知办理。 第 9 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民国领海时,应将渔具妥为收藏,不得置入水中,并不得采捕水产动植物。 前项行为之查察及取缔,由海岸巡防机关执行,必要时,得会同渔业主管机关执行。 第 10 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民国领海时,未经许可,不得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及水文测量活动。 前项行为之查察及取缔,由海岸巡防机关执行,必要时,得会同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执行。 第 11 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民国领海时,除中华民国电信法令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不得广播或干扰中华民国通讯系统。 前项作业之监督及管理,由交通部为之。 第 12 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或载运核物质之船舶,欲通过中华民国领海者,应持有国际协定认可之证书,并检附下列资料,于抵达之十日前,送达原子能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通过: 一船名及国籍。 二核动力反应炉功率与所用核子燃科或载运核物质之名称、持有人、数量、总活度、包装方式及运送总指数。 三预计抵达及离开之时间。 四航行路线。 五上一港口及目的港。 前项外国船舶通过中华民国领海时,由原子能主管机关会同海岸巡防机关,全程监管。 第 13 条 载运有害物质之外国船舶,欲通过中华民国领海者,应持有国际协定认可之证书,并检附下列资料,于抵达之十日前,送达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通过: 一船名及国籍。 二载运物质、种类及数量。 三预计抵达及离开之时间。 四航行路线。 五上一港口及目的港。 前项外国船舶通过中华民国领海时,由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会同海岸巡防机关,全程监管。 第 14 条 外国字用船舶欲通过中华民国领海时,应将下列事项,由所属国政府、驻华使领馆或代表机构,于抵达之十日前,送达外交部转知国防部: 一船名及国籍。 二船型。 三编号。 四吨位。 五呼号。 六敌我识别型码。 七通讯方法。 八通讯频率。 九船长姓名。 一○船载人数。 一一是否配载飞机。 一二预计抵达及离开之时间。 一三航行路线。 前项外国军用船舶通过中华民国领海时,国防部应通饬所属,全程监控。 第 15 条 外国公务船舶欲通过中华民国领海时,应将下列事项,由所属国政府、驻华使领馆或代表机构,于抵达之十日前,送达外交部转知相关机关: 一船名及国籍。 二目前船位。 三船速。 四执行之公务。 五目的港。 第 1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暂停外国船舶在领海特定海域内无害通过: 一发生内乱戒严,须防止外力介入。 二与外国发生武装冲突或敌对状态。 三发生海上紧急危难。 四武器系统研发试验。 五作战演训。 六建构国防机密工程。 七其他有关国家利益或安全事项。 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特定海域之范围及期间,行政院得委任国防部公告,并依国军实弹射击通报作业程序及弹药处理要点,通报送达各机关。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