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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6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能源管理法

[接上页]

  综合电业为实施中央空气调节系统用电之负载管理,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采行差别费率。
  
  中央空气调节系统之能源用户,其空调电表、分表及线路装置方式、采用电缆种类及表计规格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能源供应不足时,得订定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之。
  
  第 20 条
  
  能源供应事业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条第一项所为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处罚外,并得停止其营业或勒令歇业;经主管机关为加倍处罚,仍不遵行者,对其负责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21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未申报经营资料或申报不实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未设置能源管理人员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未依规定申报使用能源资料或申报不实者。
  
  第 22 条
  
  能源供应事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未设置能源储存设备或储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
  
  第 23 条
  
  能源用户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所定关于节约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并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 24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并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违反第九条未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订定执行节约目标及计划者。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未装置汽电共生设备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未设置储存设备或储存安全存量者。
  
  第 25 条
  
  能源用户违反第十六条未经核准而新设或扩建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 26 条
  
  能源用户违反依第十七条所定之节约能源标准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 27 条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办法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其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停供其能源。
  
  第 28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2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3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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