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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条例依交通部花莲港务局组织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交通部花莲港务局港埠工程处 (以下简称本处) 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港湾疏浚工程之设计、发包及船机管理等事项。 二关于土木工程之设计、发包、施工、考核、维修等事项。 三船舶机具之修护事项。 四关于劳工安全卫生管理等事项。 五其他有关港埠工程事项。 第 3 条 本处设二课及船舶机械修理厂,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 4 条 本处置处长一人,综理处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副处长一人,由正工程司兼任,襄理处务。 第 5 条 本处置课长二人,由副工程司或帮工程司兼任;厂长一人,由副工程司或帮工程司兼任;正工程司一人,副工程司二人,帮工程司二人,工务员二人,课员一人,船长三人,轮机长三人,大副二人,大管轮三人,监工员二人,书记一人,正驾驶六人,正司机六人,水手长三人,挖泥长一人,领班四人,事务士二人,操作士四十三人。 本条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所定资位之船员,得适用原有法令之规定,继续任原职至离职时为止。 第 6 条 本处人事、主计、政风事项由花莲港务局人事室、会计室、政风室兼办。 第 7 条 本条例所列各职称之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 第 8 条 本处人员之任用,适用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 第 9 条 本处办事细则,由本处拟订,层报交通部核定之。 第 10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