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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法规编号】 436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交通部基隆港务局组织条例


  第 1 条
  
  本条例依交通部组织法第十八条之一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交通部基隆港务局 (以下简称本局) 掌理下列事项:
  
  一港湾设施及船舶指泊等事项。
  
  二船舶检丈、监理及海事评议等事项。
  
  三港埠业务规划、营运管理及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之监理等事项。
  
  四工程设计、勘验、督导、考核及接受委讬代办工程等事项。
  
  五船舶机电、装卸机具之修造及材料配件供应业务之规划、维护、督导、考核等事项。
  
  六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及员工各项在职训练等事项。
  
  七港区船舶航行信号、管制及进出秩序与安全事项。
  
  八环境保护、防治公害、环保考核及港区、水面清洁维护等事项。
  
  九港区土地之运用发展、经管、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项。
  
  一○其他有关航港管理事项。
  
  第 3 条
  
  本局设八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4 条
  
  本局设资讯室,掌理资讯业务之整体规划、设计、协调与推动及电脑设备之操作、管理与维护等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5 条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研考、议事、公共关系、档案、印信、出纳、事务管理、财产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6 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副局长一人,襄理局务。
  
  第 7 条
  
  本局置港务长一人,综理港务事项;副港务长一人,襄助之。
  
  第 8 条
  
  本局置总工程司一人,综理工务事项;副总工程司一人,襄助之。
  
  第 9 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专门委员五人,组长八人,室主任二人,室副主任一人,科长四十人,其中设计、工事、规划、船机、机具五科科长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技术及海事二科科长由技正或技士兼任,环工科科长由稽查员或科员或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技正或技士兼任,安全卫生科科长由劳工安全管理师或劳工卫生管理师兼任;正工程司九人,技正六人,秘书三人,专员十三人,视察二人,副工程司七人,库主任一人,队长一人,稽查员三人,帮工程司十二人,技士十五人,设计师三人,管理师二人,助理设计师四人,助理管理师四人,劳工安全管理师一人,劳工卫生管理师一人,劳工安全管理员一人,劳工卫生管理员一人,工务员九人,巡察员四人,科员九十五人,统计分析师一人,帐务检查员三人,教务员一人,训导员一人,助理员二人,办事员四十人,资讯管理员八人,监工员十一人,技佐十二人,书记十五人,领班六人,事务士一百五十人,操作士五十一人。
  
  本局置诊疗所主任一人,列师 (二) 级;护士一人,列士 (生) 级。
  
  本条例施行前,原台湾省政府交通处基隆港务局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本条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护团以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现职人员,于该团裁撤后移拨至本局者,得以原职称原官等继续任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 10 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1 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副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2 条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3 条
  
  本条例所列各职称之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
  
  原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人事、会计、政风人员各职称之官等、职等,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得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职务列等表之规定。但人事、主计、政风机构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之职称,得以个别职称之员额二分之一以内列荐任第六职等。
  
  第 14 条
  
  本局人员之任用,适用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但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之任用,并应适用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任用相关规定。
  
  本局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本局原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现职人员,得继续适用相关规定至离职时为止。
  
  第 15 条
  
  本局得设栈埠管理处、港埠工程处、船舶机械修造工厂、船舶管理所,并得在所辖各辅助港及其他施工地点设置分局或工程处或办事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16 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 17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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