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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条例依交通部基隆港务局组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交通部基隆港务局船舶机械修造工厂 (以下简称本厂) 掌理下列事项: 一设计、规划、研究及工程管制、考核等事项。 二工程施工、采购、验收及管理等事项。 三其他有关船舶机械修造事项。 第 3 条 本厂设二课,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 4 条 本厂设秘书室,掌理研考、议事、公共关系、档案、印信、出纳、事务管理、财产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课、室事项。 第 5 条 本厂置厂长一人,综理厂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置副厂长一人,由本局或附属机构正工程司兼任,襄理厂务。 第 6 条 本厂置课长二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正工程司一人,副工程司二人,室主任一人,帮工程司四人,工务员二人,课员五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二人,由工务员或课员以上人员兼任;助理员一人,办事员一人,监工员五人,领班九人,事务士七人,操作士四十一人。 第 7 条 本厂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8 条 本厂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9 条 本厂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0 条 本条例所列各职称之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 原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人事、会计、政风人员各职称之官等职等,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得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职务列等表之规定。但人事、主计、政风机构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之职称,得以个别职称之员额二分之一以内列荐任第六职等。 第 11 条 本厂人员之任用,适用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但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之任用,并应适用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任用相关规定。 本厂原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现职人员,得继续适用相关规定至离职时为止。 第 12 条 本厂办事细则,由本厂拟订,层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 13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