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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法规编号】 436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交通部台中港务局组织条例


  第 1 条
  
  本条例依交通部组织法第十八条之一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交通部台中港务局 (以下简称本局) 掌理下列事项:
  
  一港湾设施、船舶指泊、工作船舶之调度、维护、信号指挥等事项。
  
  二船舶检丈、监理与海事评议等事项。
  
  三港埠业务规划、民间投资营运及旅客货运业务、管理等事项。
  
  四各项工程之规划、设计、勘验、指导、考核、发包、订约及接受委讬代办工程等事项。
  
  五船舶机电及材料配件供应业务之审查、规划、考核、通讯、储存及维护等事项。
  
  六劳工安全卫生管理等事项。
  
  七环境保护、防治公害及港区清洁之维护等事项。
  
  八港区土地之运用发展、经管、使用及出租收益。
  
  九其他有关港务事项。
  
  第 3 条
  
  本局设七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4 条
  
  本局设资讯室,掌理资讯业务之整体规划、设计、协调与推动及电脑设备之操作、管理与维护等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5 条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研考、议事、公共关系、档案、印信、出纳、事务管理、财产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6 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副局长一人,襄理局第 7 条
  
  本局置港务长一人,综理港务事项。
  
  第 8 条
  
  本局置总工程司一人,综理工务事项;副总工程司一人,襄助之。
  
  第 9 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专门委员二人,秘书一人,专员一人,组长七人,其中工务、机务二组组长均由正工程司兼任;劳工安全卫生管理组组长由正工程司或秘书、专员兼任;室主任二人,科长三十二人,其中设计、工事、规划等三科科长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人员兼任;船机、技术、海事、环境规划、污染防治等五科科长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高员级技士兼任;规划及设计、资料管理及操作等二科科长由高员级设计师、管理师、分析师兼任;正工程司十一人,技正二人,副工程司五人,高级分析师二人,船舶管理所主任一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高员级技士兼任;库主任一人,台长一人,由帮工程司或技士兼任;队长一人,帮工程司九人,设计师二人,管理师二人,分析师二人,助理管理师一人,助理设计师一人,帐务检查员一人,稽查员三人,工务员八人,劳工安全管理师一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一人,技士十二人,科员四十一人,材料管理员二人,巡察员二人,助理员二人,办事员十人,监工员八人,技佐三人,书记八人,事务士六十一人,操作士五十人,船长十三人,轮机长十三人,大副二十人,船副三十人,管轮二十人,正驾驶一人,正司机一人,挖泥长一人,副挖泥长一人,领班三人,各类船士七十人。
  
  本局置诊疗所主任一人,列师 (二) 级;护士一人,列士 (生) 级。
  
  本条例施行前原台湾省政府交通处台中港务局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本条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所定资位之船员,得适用原有法令之规定,继续任原职至离职时为止。
  
  第 10 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1 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2 条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3 条
  
  本条例所列各职称之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
  
  原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人事、会计、政风人员各职称之官等、职等,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得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职务列等表之规定。但人事、主计、政风机构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之职称,得以个别职称之员额二分之一以内列荐任第六职等。
  
  第 14 条
  
  本局人员之任用,适用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但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之任用,并应适用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任用相关规定。
  
  本局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本局原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现职人员,得继续适用相关规定至离职时为止。
  
  第 15 条
  
  本局得设栈埠管理处、港埠工程处、船舶机械修造工厂,并得在所辖施工地点设置工程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16 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 17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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