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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之营运机构终止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应于终止营运之三十日前通知经济部及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16 条 营运机构办理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之营运,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济部得终止辅导: 一丧失从事业务能力或一年内无从事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 二违反本法或本办法规定,经主管机关裁罚确定后,经经济部认定情节重大者。 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之营运机构经通知终止辅导者,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丧失经济部辅导之资格,不得再依本办法接受委讬贮存、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但已从事清除、处理而未完竣者,应依经济部之指示办理,所需费用由营运机构自行负担。 第 17 条 经济部于发给第四条第三款之辅导设置文件、同意第六条变更辅导设置文件或依前条第一项终止辅导时,应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及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工业局备查第十一条之营运文件时,亦同。 第 18 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济部已依行政院核定计划辅导设置之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其设置之公民营机构,得由经济部指定或遴选后发给辅导设置文件,并依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操作及营运。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