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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工厂管理辅导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固定场所、物品制造、加工、厂房及厂地,其定义如下: 一固定场所:指被持续利用以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业务之场所。 二物品制造、加工:指以机械、物理或化学方法,将有机或无机物质转变成新产品者。 三厂房:指供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作业使用之建筑物。 四厂地:指厂房、其他附属设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十五条第五款所称设厂标准,指依其他法律规定,应由各该法律之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或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各该法律之主管机关,对制造、加工该产品之工厂所订定之设厂规定。 第 4 条 科学工业园区及加工出口区内下列事项,属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款、第三十四款及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各该区管理局 (处) 之掌理事项,由该区管理局 (处) 依本法规定办理: 一办理工厂设立许可、登记及其撤销、注销、废止事项。 二工厂之调查。 三申请抄录及证明工厂登记资料之准驳。 四工厂歇业及申报无法复工之处理。 五工厂违反本法规定之处理。 六其他工厂管理、相关业务之辅导及监督事项。 第 5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设厂完成,指工厂主要生产设备安装完竣,得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业务者。 第 6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建筑物,指厂房及工厂所需之下列附属设一办公室。 二仓库。 三生产实验及训练房舍。 四环境保护设施。 五员工宿舍。 六员工餐厅。 七福利、育乐、医疗设施。 八其他设施。 第 7 条 依本法规定申请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书件。 依本法规定申请工厂变更设立许可或登记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书件。 第 8 条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之申请案件后,除会勘或会签案件应依行政程序法有关期间之规定者外,扣除假日及补正期间,应于十日内为准驳之核定。 第 9 条 主管机关审核第七条之申请案件,除有现场勘查必要者外,以书面审查为之。 第 10 条 同一厂址设置二家以上工厂时,应分别依本法规定申请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 第 11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所称变更产业类别,指工厂同次变更全部之产业类别。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既有工厂,指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停止受理工厂扩充、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时,已依本法规定完成登记之工厂,及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申请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或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申请换发工厂登记证之工厂。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称利害关系人,指对工厂或工厂所隶属之事业主体有债权债务关系,或工厂登记资料直接影响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第 14 条 第七条 规定应检附之申请书及相关书件、工厂登记证及违反本法规定之通知书、处分书及移送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符合本法规定之工厂,指依工厂设立登记规则领有工厂登记证之工厂,其工厂登记事项,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三条第二项公告规定者;所称不符本法规定者,指依工厂设立登记规则领有工厂登记证之工厂,其工厂登记事项,不符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三条第二项公告规定者。 第 16 条 本法施行后,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申请换发工厂登记证之工厂,届期未办理换发,经主管机关公告注销其工厂登记证后,仍继续从事物品制造、加工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 1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