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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法规编号】 436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惩治盗匪条例


  第 1 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为盗匪。
  
  第 2 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
  
  一聚众出没山泽抗拒官兵者。
  
  二强占公署、城市、乡村、铁道或军用地者。
  
  三结合大帮强劫者。
  
  四强劫公署或军用财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强劫而故意杀人或使人受重伤者。
  
  七强劫而放火者。
  
  八强劫而强制性交者。
  
  九意图勒赎而掳人者。
  
  一○盗匪在拘禁中,首谋聚众,以强暴、胁迫脱逃者。
  
  前项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 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强劫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者。
  
  二强劫而持械拒捕者。
  
  三聚众强劫而执持枪械或爆裂物者。
  
  四聚众持械劫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
  
  五聚众走私持械拒捕者。
  
  六意图行劫,而煽惑、暴动,致扰乱公安者。
  
  七意图扰乱治安而放火烧毁、决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毁坏公署或军事设备者。
  
  八意图扰乱治安而放火烧毁、决水浸害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或现有人聚集之场所或建筑物者。
  
  九意图扰乱治安,以前款以外之方法毁坏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或现有人聚集之场所、建筑物或铁道、公路、桥梁、灯塔、标识,因而致人于死者。
  
  强劫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 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图勒赎而盗取尸体者。
  
  二聚众持械毁坏棺墓而盗取殓物者。
  
  三盗取或毁坏有关军事之交通或通信器材,致令不堪用者。
  
  四意图取得财物投置爆炸物,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 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发掘坟墓而盗取殓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盗匪者。
  
  前项第一款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第一款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6 条
  
  团队官兵或有查缉盗匪职责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处死刑。
  
  第 7 条
  
  盗匪所得之财物,应发还被害人。
  
  因前项财物变得之财产利益,除应抵偿被害人者外,得没收之。
  
  第 8 条
  
  刑法总则及刑法分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于盗匪案件仍适用之。
  
  第 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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