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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9 条 第十一条 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第 20 条 少年观护所于少年入所时,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查验身分证及法官或检察官签署之文件。 二制作调查表及身分单,并捺印指纹及照相。 三检查身体、衣物。女性少年之检查由女管理员为之。 四指定所房并编号。 第 21 条 少年观护所非有该管法官或检察官之通知,不得将被收容之少年释放。 第 22 条 被收容之少年应释放者,观护所于接到释放通知书之当日,即予释放。释放前,应令其按捺指纹,并与调查表详为对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经法院法官或检察官当庭将其释放者,应即通知观护所。 第 23 条 被收容之少年移送感化教育机构者,应附送调查表、身分单及观护鉴别之纪录。 第 24 条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应即陈报该管法官、检察官,并通知其家属。 第 25 条 被收容少年之饮食,由所供应,并注意其营养。衣被及日常必需品自备,其无力负担或自备者,由所供应。 前项经谕知保护处分,并受裁定负担全部或一部教养费用,已先由所供应饮食、衣被或日常必需品者,应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 26 条 被收容之少年禁用菸、酒。 第 27 条 被收容之少年得阅读书报。但私有之书报,须经检查。 第 28 条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见亲友、发受书信。但少年观护所所长认为有碍于案情之调查与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许其接见。 被收容少年之书信,观护所所长认为必要时,得检阅之。 第 29 条 接见时间,自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钟。但经少年观护所所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30 条 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三条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应通知其所肄业之学校,在观护期内,学校应保留其学籍。 前项被收容之少年,经依同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撤销收容裁定者,其原肄业之学校,应许其返校就读。 第 31 条 少年观护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学习适当技艺,每日以二小时至四小时为限。 前项习艺所需之工具材料费用,由观护所供给之,其习艺成品之盈余,得充奖励习艺少年之用。 第 32 条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学校肄业者,得减少其学习技艺时间,督导进修学校所规定之课程。 第 33 条 被收容之少年罹患疾病,认为在所内不能适当之医治者,得斟酌情形,报请该管法官或检察官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院。观护所所长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处分,再行报核。 第 34 条 被收容之少年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时,应予奖赏: 一学习教育课程或技艺,成绩优良者。 二行为善良,足为其他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第 35 条 前条之奖赏方法如下: 一公开嘉奖。 二给与奖金、书籍或其他奖品。 第 36 条 被收容之少年有违背观护所所规之行为时,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数款之处罚: 一告诫。 二劳动服务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时为限。 第 37 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