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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法依立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制定之。 第 2 条 各委员会审查本院会议交付审查之议案及人民请愿书,并得于每会期开始时,邀请相关部会作业务报告,并备质询。 第 3 条 立法院各委员会席次以二十一席为最高额。 第 4 条 各委员会会议,以召集委员一人为主席,由各召集委员轮流担任。但同一议案,得由一人连续担任主席。 第 5 条 各委员会会议,于院会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员随时召集之。 各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员,得以书面记明讨论之议案及理由,提请召开委员会议。召集委员应于收到书面后十五日内定期召集会议。 第 6 条 各委员会会议须有各该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一出席,方得开会。 第 7 条 各委员会审议案件,须经初步审查者,由委员若干人轮流审查,必要时得由召集委员推定委员若干人审查。 第 8 条 各委员会开会时,应邀列席人员,得就所询事项说明事实或发表意见。第 9 条 各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但经院会或召集委员会议决定,得开秘密会议。 在会议进行中,经主席或出席委员十分之一以上提议,得改开秘密会议。 应委员会之请而列席之政府人员,得请开秘密会议。 第 10 条 各委员会之议事,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但在场出席委员不足三人者,不得议决。 第 11 条 各委员会审查议案之经过及决议,应以书面提报院会讨论,并由决议时之主席或推定委员一人向院会说明。 第 12 条 各委员会会议结果,应制成议事录,经主席签名后印发各委员。第 13 条 各委员会所议事项,有与其他委员会相关联者,除由院会决定交付联席审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员报请院会决定与其他有关委员会开联席会议。 第 14 条 联席会议,由主办之委员会召集之。 第 15 条 联席会议之主席,由主办之委员会召集委员担任之。 第 16 条 联席会议之纪录与其他事务,由主席于各该委员会职员中指定若干人担任之。 第 17 条 预算案之审查,召开全院各委员会联席会议时,以预算及决算委员会召集委员为主席。 第 18 条 各委员会各置专门委员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担任议案及人民请愿书之研究编撰及草拟事项。 第 19 条 各委员会各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处理各委员会事务。 第 20 条 各委员会置秘书十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审十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书记,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止。 第一项人员,由院长视各委员会事务之繁简配用之。 第 21 条 各委员会会议,除本法规定者外,得准用立法院组织法、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立法委员行为法及立法院议事规则有关条文之规定 第 2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