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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维护国会尊严,确立立法委员伦理风范及行为准则,健全民主政治发展,依立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立法委员关系人,系指下列人员: 一立法委员之配偶及其直系亲属。 二立法委员之公费助理。 第 3 条 立法委员代表人民依法行使立法权,应恪遵宪法,效忠国家,增进全体人民之最高福祉。 第 4 条 立法委员应努力贯彻值得国民信赖之政治伦理。如有违反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原则,应以诚挚态度面对民众,勇于担负政治责任。 第 5 条 立法委员从事政治活动,应符合国民期待,公正议事,善尽职责,不损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 第 6 条 立法委员对院会通过之决议,应切实遵守。 第 7 条 立法委员应秉持理性问政,共同维护议场及会议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遵守主席依规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骂或涉及人身攻击之言词。 三发言超过时间,不听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扰他人发言而不听制止。 五破坏公物或暴力之肢体动作。 六占据主席台或阻挠议事之进行。 七胁迫他人为议事之作为或不作为。 八携入危险物品。 九对依法行使职权议事人员做不当之要求或干扰。 一○其他违反委员应共同遵守之规章。 违反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纪律委员会议处。 第 8 条 立法委员应依法公开宣誓,并遵守誓词,未经依法宣誓者,不得行使职权。 第 9 条 院会及委员会之会议主席主持会议应严守中立。 第 10 条 立法委员依法参加秘密会议时,对其所知悉之事项及会议决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泄漏。 第 11 条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公营事业机构之职务。 第 12 条 立法委员在院内依法行使职权所为之议事行为,依宪法规定,享有免责权。 第 13 条 立法委员待遇之支给,比照中央部会首长之标准。 第 14 条 立法委员因行使职权,而受他人强暴、胁迫或恐吓,致其本人或关系人之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受有危害之虞时,得通知治安机关予以保护,治安机关亦应主动予以保护。 前项保护办法,由行政院会同立法院定之。 第 15 条 立法委员受讬对政府游说或接受人民游说,在游说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规定。 前项所称对政府游说,指为影响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决策或处分之作成、修正、变更或废止所从事之任何与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人员之直接或间接接触及活动;所称接受人民游说,指人民为影响法律案、预算案或其他议案之审议所从事之任何与立法委员之直接或间接接触及活动。 第 16 条 立法委员受讬对政府游说或接受人民游说,不得涉及财产上利益之期约或接受。 第 17 条 立法委员不得受讬对进行中之司法案件进行游说。 第 18 条 立法委员非依法律,不得收受政治捐献。 立法委员收受政治捐献,另以法律定之。 第 19 条 本章所称之利益,系指立法委员行使职权不当增加其本人或其关系人金钱、物品或其他财产上之价值。 第 20 条 立法委员行使职权所牵涉或办理之事务,因其作为获取前条所规定之利益者,应行回避。 第 21 条 立法委员行使职权时,不得为私人承诺,或给予特定个人或团体任何差别对待。 第 22 条 立法委员行使职权就有利益回避情事之议案,应回避审议及表决。 第 23 条 立法委员应行回避而不回避时,利害关系人得向立法院纪律委员会举发;纪律委员会亦得主动调查,若调查属实者,得请其回避。 第 24 条 立法院纪律委员会处理有关利益回避情事时,应要求立法委员列席说明。 立法委员亦得主动向纪律委员会提出说明。 第 25 条 立法院纪律委员会审议本法所规定之惩戒案。 纪律委员会召集委员按月轮值。 第 26 条 立法院纪律委员会审议惩戒案件时,被移付惩戒之立法委员得提出说明。 纪律委员会委员对关系其个人本身之惩戒案,应自行回避。 第 27 条 立法院纪律委员会应每月定期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处理下列事项: 一院会主席裁示交付之惩戒案件。 二院会议决交付之惩戒案件。 三委员会主席裁决移送院会议决交付之惩戒案件。 纪律委员会召集委员或委员不依前项规定开会处理惩戒案件者,应停止其出席院会四次;本项之处分,报告院会即生效。 第 28 条 立法院纪律委员会审议惩戒案,得按情节轻重提报院会决定为下列之处分: 一口头道歉。 二书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会四次至八次。 四经出席院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权三个月至半年。 前项停权期间之计算及效力范围如下: 一停权期间自院会决定当日起算,不扣除休会及停会期间。 二停权期间禁止进入议场及委员会会议室。 三停权期间停发岁费及公费。 四停权期间不得行使专属于立法委员之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 29 条 立法院纪律委员会对应行审议之惩戒案,未能于三个月内完成审议并提报院会者,惩戒案不成立。 第 30 条 立法委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者,由立法院纪律委员会主动调查、审议,作成处分建议后,提报院会决定之。 纪律委员会不依前项规定进行调查、审议者,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 3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