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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25
【法规编号】 436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央机关办理区段征收土地标售标租及设定地上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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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双方当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额、缴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调整方式。
  
  七未依约缴交租金之处理方式。
  
  八租赁担保金之调整及缴退方式。
  
  九租赁期满后,土地返还及地上物处理方式。
  
  一○保证人及其连带保证责任。
  
  一一违约事项及罚则。
  
  一二特约事项。
  
  标租土地之面积,应以土地登记簿记载之面积为准,土地登记簿记载之面积如与公告标租面积不符时,仍应以原标租金额计算租金,得标人不得要求退补。
  
  租赁契约订定后,双方应会同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辖法院办理公证;招标机关并应以现况办理点交,制作点交纪录。得标人要求鉴界者,招标机关应会同办理。
  
  第 14 条
  
  招标机关应于设定地上权得标人得标后三十日内,与得标人签订设定地上权契约。地上权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积。
  
  三地上权存续期间。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地上权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之限制。
  
  六地上权权利金金额、缴款方式及期限。
  
  七地租金额、缴款方式及期限。
  
  八地租调整方式。
  
  九地上权消灭后,土地返还及地上物处理方式。
  
  一○违约事项及罚则。
  
  一一特约事项。
  
  设定地上权土地之面积,应以土地登记簿记载之面积为准,土地登记簿记载之面积如与公告招标面积不符时,仍应以原标地上权金额计算权利金,得标人不得要求退补。
  
  地上权设定契约签订后,由得标人会同招标机关申请地上权设定登记;地上权设定登记后,招标机关应以现况办理点交,制作点交纪录。得标人要求鉴界者,招标机关应会同办理。
  
  第 15 条
  
  租赁或地上权契约书应载明租赁或地上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终止租约或撤销地上权,已缴交之租金及权利金不得要求退还:
  
  一承租人或地上权人未依约定缴交租金或地租金额达二年以上之总额。
  
  二承租人或地上权人未依都市计划及其他法令规定使用土地。
  
  三承租人或地上权人将土地或地上权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筑使用。
  
  四其他依法令规定或契约约定终止或撤销原因发生。
  
  第 16 条
  
  第六条 至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涉及参与投标人之权利、义务事项,应于招标文件内载明。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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