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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实任司法官合于公务人员退休法退休规定,自愿退休,给与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总额或月退休金数额,依下列标准另给与一次退养金或月退养金: 一未满六十岁者,给与百分之五。 二六十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者,给与百分之十。但身体衰弱,致不能胜任职务,经公立医院证明者,给与百分之六十。 三六十五岁以上未满七十岁者,给与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岁以上者,给与百分之五。 依前项第三款给与标准支领之月退养金与依法支领之月退休金及公保养老给付之每月优惠存款利息合计,超过同等级现职法官每月俸给之百分之九十八者,减少其月退养金给与数额,使每月退休所得,不超过同等级现职法官每月俸给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一项年龄之计算,依户籍之记载,并以铨叙机关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为准。 第 3 条 司法官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资遣者,除依法给与资遣费外,并比照前条之规定,发给一次退养金。 第 4 条 司法官退养金,由司法院、法务部分别编列预算支应。 第 5 条 司法官退养金,依左列程序发给: 一依第二条之规定办理者,由司法院、法务部凭支给机关审核之退休金计算单发给。 二依第三条之规定办理者,由司法院、法务部迳行核给。 第 6 条 领受退养金权利之丧失、停止,准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 第 7 条 司法院大法官、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行政法院法官于退职、退休或资遣时,准用本办法给与退养金。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