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杀菌操作人员应随时填报杀菌工作报告,并每日在自动温度记录仪纸上签名,此两种记录应互相对照。 五杀菌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品名、记号 (罐盖符号) 、釜号、罐型、数量、初温、排气时间及终了温度、杀菌时间及温度、杀菌时之压力、冷却水残余氯及冷却后产品之温度。 六杀菌工作报告、自动温度记录仪纸及卷封记录,在制造后一星期内,应由品管主管或工厂卫生管理人员核对签名。 七杀菌及封罐有关记录应至少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八杀菌、排气或重要因素未妥善控制造成之偏差,于杀菌中发现者,应延长其杀菌时间;在杀菌完后即时发现者,必须全部重新杀菌;在杀菌完后一段时间发现者,除经过检查确无危害公共健康之微生物存在,并经厂长核可后始得出货外,必须丢弃之。 第 15 条 静置式高压蒸汽杀菌釜之构造与设备,除应符合经济部公告之“低酸性食品罐头杀菌规范”中第五章“杀菌釜之构造与设备”之规定外,其主要之设备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进汽管:管径不得小于二点五四公分 (一寸) ,为求蒸汽分布均匀,应设在釜体底部之中点。 二喷汽管:管径不得小于二点五四公分 (一寸) ,并不得大于进汽管之管径,且应伸及釜底全程,喷汽孔之大小及数量,以能产生良好而均匀之蒸汽为原则,而喷汽管表面喷汽孔截面积之和,应等于进汽管路上最小管口截面积之一点五倍至二倍。 三排气口:口径截面积总和应比进汽管管径大,必须能在杀菌开始前将釜内空气排除,并使用闸式阀或考克型阀之开关控制。 四泄汽栓:口径不得小于零点三二公分 (八分之一寸) 。 五进水及排水:进水管应装用球式瓣,排水管管径不得小于进水口口径,空气加压冷却用空气管之管径,应为一点九公分 (四分之三寸) 至二点五四公分 (一寸) ,并使用球式瓣。 六杀菌篮框:应以金属条、冲孔网金属板或其他适当材料制作。使用冲孔网金属板者,孔度应为孔径至少二点五四公分 (一寸) 而相邻两孔中心距离至多五公分 (二寸) 之孔眼。各层间使用垫板者,其孔度亦同。 七安全瓣:口径不得小于进汽管径,并定期检查。 八自动温度记录仪:用以记录温度用。 九压力表:每一釜应有一具压力表,其刻度盘直径至少十一点五公分 (四又二分之一寸) ,每一小刻度能指示每平方公分零点一公斤 (○.1㎏/c㎡) 。 一○水银温度计:每一杀菌釜上至少应装置一具水银温度计,并能指示摄氏一度之区分,其标度至少长十七点八公分 (七寸) ,范围不超 过五十五刻度 (如八十度至一百三十五度) 。 压力表及水银温度计应每年至少一次送主管机关认定之机构校正其准确度。 第 16 条 其他型式之低酸性罐头食品之杀菌釜设备,应依前条之规定,以确保安全之商业杀菌。 第 17 条 高压蒸汽杀菌之排气法,排气主管全开至少五分钟,釜内温度至少达摄氏一百零七度,或排气主管全开至少七分钟,温度至少达摄氏一百零五度。 但杀菌釜长二点四四公尺 (八尺) 以上者,视进汽及排气管尺寸及釜内罐头排列方式,以排气完全、热分布均匀为原则,排气时间及最终温度应由具有对低酸性罐头食品加热杀菌专门知识之机构订定之,其资格由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18 条 杀菌时蒸汽主管之蒸汽压力,应维持在每平方公分六公斤 (6㎏/㎝2) 以上。 第 19 条 杀菌后成品之冷却用水,应使用经加氯消毒之冷水,其添加量至少在出口处仍能检出有游离残余氯零点二ppm以上之程度。其他与氯效果相当之安全化学剂,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可后方得使用。 第 20 条 经杀菌后之产品必须每日抽样进行摄氏三十七度保温,至少保温十天无异常后始可出货。 第 21 条 凡制造低酸性罐头食品之工厂,应置专司杀菌技术管理及操作人员与卷封及其检查人员。 前项人员应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机构训练合格并领有证书。 第 22 条 杀菌袋类及水产品类低酸性罐头食品施行日期为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肉制品类低酸性罐头食品施行日期为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其他低酸性罐头食品施行日期为七十八年四月一日。 第 23 条 本标准规定事项,除已另定开始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