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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依前项规定申请歇业及缴销有关证件者,主管机关应公告注销其登记证。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按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环保工程业对环保工程中有关营造、自来水管、冷冻空调、电气等工程部分,应由领有该项工程业证照者施工。 第 19 条 环保工程业者,对其承揽之环保工程应指定专任技术员担任该工程之管理主任。 环保工程经工程起造人检查符合工程合约,并发给验收合格证明书后,环保工程业者始得将该工程登记于承揽工程业务手册。 前项证明书之发给,工程起造人不得拒绝。 第 20 条 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派员检查环保工程业者所承揽之环保工程,环保工程业者不得拒绝。 第 21 条 主管机关每三年应办理一次环保工程业登记事项总校正,查核其营业情形。 第 2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环保工程业级别或环保工程类别,办理工程实绩及技术评鉴。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环保工程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予注销登记。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按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违反第四条业务范围之规定者。 二未依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聘用技术员,经主管机关限期聘用而未如期办理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 四申请登记事项经查明为虚伪不实者。 五登记证转借他人使用者。 六经总校正于最近三年内未有承揽环保工程实绩者。 主管机关为前项之注销登记时,应通知环保工程业者限期缴销登记证,逾期未缴绡者,公告注销之。 第 25 条 (删除) 第 26 条 本规则规定之申请书、登记证、承揽工程业务手册、汇报表、验收合格证明书等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统一订定。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外国厂商在本国承揽环保工程,应依本规则办理。 第 2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