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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医师诊治病人或检验尸体,发现罹患传染病或疑似罹患传染病时,应依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办理。 第 16 条 医师检验尸体或死产儿,如为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应报请检察机关依法相验。 第 17 条 医师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之交付。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医师除正当治疗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药品及剧药品。 第 20 条 医师收取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依医疗法规规定收取。 第 21 条 医师对于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第 22 条 医师受有关机关询问或委讬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 23 条 医师除依前条规定外,对于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资讯,不得无故泄露。 第 24 条 医师对于天灾、事变及法定传染病之预防事项,有遵从主管机关指挥之义务。 第 25 条 医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医师公会或主管机关移付惩戒: 一业务上重大或重复发生过失行为。 二利用业务机会之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 三非属医疗必要之过度用药或治疗行为。 四执行业务违背医学伦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条之四各款以外之业务上不正当行为。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之二、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 28 条 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之药械没收之。但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医疗机构,于医师指导下实习之医学院、校学生或毕业生。 二在医疗机构于医师指示下之护理人员、助产人员或其他医事人员。 三合于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 四临时施行急救。 第 29 条 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但医师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使用管制药品者,依管制药品管理条例之规定处罚。 第 30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31 条 医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 (市) 公会,并得设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条 医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但医师、中医师及牙医师应分别组织公会。 第 33 条 直辖市、县 (市) 医师公会,以在该管区域内执业医师二十一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 34 条 (删除) 第 35 条 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 (市) 医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 36 条 各级医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37 条 各级医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 (代表) 大会时,由会员 (代表) 大会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 (市) 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一人。 二直辖市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三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医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 (代表) 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医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医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38 条 医师公会应订定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39 条 各级医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 (代表) 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贫民医药扶助之实施规定。 九经费及会计。 一○章程之修改。 一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40 条 直辖市、县 (市) 医师公会对上级医师公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各级医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上级医师公会章程、决议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 41 条 医师公会之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 (代表) 大会之决议处分。 第 4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