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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决定各科试题。 四主持考试事宜。 五抽阅试卷。 六签署榜单。 七签署考试及格证书。 前项第三款所定事项,得商同各组召集人为之;第五款所定事项,得商请各组召集人为之。 典试委员长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考试院院长指定典试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 15 条 典试委员之职责如下: 一出席典试委员会议。 二主持分区考试事宜。 三主持或担任试题命拟、试题疑义处理及试卷评阅之有关事项。 四主持或担任著作或发明或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之审查事项。 五主持或担任口试、测验或实地考试事项。 典试委员分组并置有召集人者,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项,由召集人分别主持或分请其他典试委员主持之。 第 16 条 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及实地考试委员之职责分别如下: 一命拟试题。 二评阅试卷。 三审查试题、著作或发明、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 四担任口试事宜。 五担任测验、实地考试事宜。 第 17 条 考选部为配合各项考试,得建立题库试题。 题库试题之命拟、审查,由考选部遴聘具典试委员资格者担任之。 题库试题之命拟、审查、保管、使用、更新等事宜;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18 条 典试委员及命题委员所命试题,应以密件送典试委员长。 采用题库试题之考试科目,应提报典试委员会,其试题并应由典试委员长商同各组召集人或典试委员抽审之。 命题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19 条 申论式试卷评阅得采单阅、平行两阅等方式行之。测验式试卷采电子计算机评阅。 阅卷规则及试卷保管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20 条 各种考试得采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审查著作或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等方式行之。除采笔试者外,其他应采二种以上方式。 口试规则、测验规则、实地考试规则、著作发明审查规则、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审查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21 条 举行考试时,应考人如有违规舞弊情事,应依规定予以扣考或扣分。 试场规则及监场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22 条 应考人于考试后对试题或公布之测验式试题答案,如有疑义,应于规定期限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试题疑义提出之期限、程序、处理原则及其他有关事项,由考试院定之。 第 23 条 应考人得于榜示后申请复查成绩。 应考人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申请阅览试卷。 二申请为任何复制行为。 三要求提供申论式试题参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试委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或实地考试委员之姓名及有关资料。 其他法律与前项规定不同时,适用本条文。 第一项申请复查成绩之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24 条 阅卷委员应依据法定职权,运用其学识经验,就应考人之作答内容为客观公正之衡鉴。 阅卷开始后,如发现评阅程序违背法令或有错误或评分不公允或宽严不一时,得由分组召集人商请原阅卷委员重阅。必要时,得由分组召集人征得典试委员长同意后,另组阅卷小组评阅之。 考试成绩评定开拆弥封后,除有违法情事或依形式观察有显然错误,经依法定程序处理者外,不得再行评阅。 第 25 条 考试由考选部组织试务处办理。考选部办理考试人员,承考选部部长之命,经办考试事务;其有关典试事宜,应受典试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受委讬之机关、团体依委讬办理考试办法之规定组织试务处办理考试。 试务处组织规程及委讬办理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26 条 经遴聘之典试委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实地考试委员,于其本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姻亲应考时,对其所应考试类科有关命题、阅卷、审查、口试、测验、实地考试等事项,应行回避。 参与题库试题命拟与审查者,于报名参加该类科考试时,应主动告知考选部。 违反前二项规定经发现者,尔后不予遴聘。 第 27 条 典试委员会于考试公告后成立,于考试完毕,将办理典试情形及关系文件,送由考选部转报考试院核备后裁撤。 常设典试委员会于年度内第一次考试公告后成立,于每次考试完毕,将办理典试情形及关系文件,送由考选部转报考试院核备。并于年度内最后一次考试办理典试情形及关系文件经考试院核备后裁撤。 典试委员会裁撤后,涉及有关该项考试之典试事项,由考选部依有关法令处理。 第 28 条 典试委员长、典试委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实地考试委员及其他办理考试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潜通关节、泄漏试题;违者依法惩处,其因而触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9 条 考试遇有台风、地震、空袭、水灾、火灾或发生试题或试卷遗失、试题外泄或其他重大事故时,其处理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3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3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