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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 (以下简称巡防机关) 与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及所属机关暨受其业务督导之农渔政机关 (以下简称农业机关) ,于巡防机关管辖区域内,执行有关农、林、渔、牧业法令 (以下简称农业法令) 所规范之事项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巡防机关于海域、海岸、河口与非通商口岸依法执行职务时,查获违法案件经依法处理后,如另涉及违反农业法令时,得再并相关事证移 送农业机关办理。 二前款查获案件倘涉及农业专责领域者,巡防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协调农业机关协助办理。 三农业机关依法令须委讬巡防机关执行之事项,除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办理外,并应订定相关作业流程,以利执行。 巡防机关或农业机关于巡防机关管辖区域内,发现应由他方调查、办理之案件时,应为必要之处置,并即通知他方机关。 第 3 条 巡防机关与农业机关于相互请求协助时,除紧急情形外,应以书面为之。 如系以其他方式请求协助,嗣后应补送书面资料。 第 4 条 巡防机关与农业机关间,得建立相关通信、资讯网路与资料库连结交换系统,并维持联系及资源之共享。遇有紧急或重大状况时,应即时相互通报。 第 5 条 巡防机关与农业机关为加强协调联系,得依地区实际需要由各所属机关召开地区性会议,研商依法令办理事项之内容、方式及配合事宜。 前项协调联系会议于必要时,得邀请其他有关机关参加。 第 6 条 巡防机关得委讬农业机关代为办理海岸巡防人员渔获鉴识等相关专业教育训练,所需经费由巡防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7 条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与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所属机关间,依法执行职务或相互请求协助无法获致协议时,应报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与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