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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之四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人事处应于党团所属委员参加常设委员会抽签日后之次日,编定召集委员选举人名册,分送各该委员会委员;各委员会于名册编定后二日内,举行召集委员之选举。 前项选举之时间及地点,由人事处拟订,提请院会决定之。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召集委员之选举,以全体选举人为当然候选人,每会期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 第 5 条 召集委员之选举,以无记名单记法票选之。但经各该委员会全体委员,或经各党团及未参加党团之该委员会委员之书面同意,亦得以推选方式行之 第 6 条 召集委员之选举,于各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开会后,方得举行。 第 7 条 召集委员选举之发票员、唱票员、记票员、监票员,由出席委员互推之。 第 8 条 各委员会召集委员之选举以票选行之时,以得票数较多数者依次当选,票数相同者抽签定之。以推选行之者,由各该委员会出席委员签名,或由各党团及未参加党团之该委员会委员签名定之。 第 9 条 票选或推选结果,应当场宣告,并通知人事处汇报院会。 第 10 条 本办法经院会通过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