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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从事病媒生物消除、杀灭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部门和爱卫办备案。 各级爱卫办应当配合农业行政部门加强对消除、杀灭病媒生物药剂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法定的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或者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禁烟管理不力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禁入公共场所,不听劝阻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由交通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公共交通工具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对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的,由聘任单位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者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